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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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9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世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壹把,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於110年5月1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查扣所得,並經基隆關扣案保管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65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999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為單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所附刀械鑑驗照片、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650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