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單禁沒-74-202503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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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 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 、煙草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之透明晶體部分、藍色錠劑、碎錠部分、煙草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0.96 79公克)、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1.3044公克)、煙草2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