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單禁沒-80-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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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豪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 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大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7至38頁、第92至93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本案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扣案物 大麻2包 (查獲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7日) 鑑定分析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92頁) 外觀、顏色 2包外觀顏色均一致 且均為乾燥植物 總毛重 2包4.87公克 隨機取1件分析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844) 毛重3.01公克 淨重1.923公克 驗餘1.896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