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單禁沒-82-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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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 480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白色透明結晶1袋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 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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