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單禁沒-84-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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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哲明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 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同年8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孫哲明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法務部○○○○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同年8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2份可佐,屬違禁物,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卷第26頁) 2.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號卷第43頁) 2 粉末2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卷第159頁) 2.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