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單禁沒-9-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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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中午12時31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第3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則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至5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90公克(含1袋)、淨重0.3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9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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