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單禁沒-92-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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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36至38頁),是該物品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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