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單禁沒-98-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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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壹點零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709號被告柯文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聲請書贅載玻璃球吸食器2個,然卷內並未扣得,應予刪除),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6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01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115頁、第14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吸食器具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