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單聲沒-29-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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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伍件、眼鏡盒伍件、眼鏡布 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外觀有「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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