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單聲沒-35-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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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燕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仿冒 「LA」商標帽子伍佰伍拾柒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萬燕春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聲請書誤載為「LV」)商標帽子557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調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商標帽子557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緩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主動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