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4-國審聲-3-20250305-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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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 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訴 字第一號案件卷宗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送本院之被害人影像檔 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蔡育瑩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死案件辯護需要,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拷貝被害人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影像檔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調取被害人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急診就醫期間之所有傷勢影像畫面,經該院以114年2月14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0903號函附被害人影像光碟1片,其內容核與被害人送醫期間所受傷勢之客觀情狀有關,要屬被告防禦所需之相關資料,茲聲請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拷貝該等就醫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