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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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