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0-20250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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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鋒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多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暫停,林宸鋒欲向右切出後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段中向右轉向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右側方向燈後旋即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同向右後方有王宇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王宇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及左下肢挫傷合併表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