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2-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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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萬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車頭往前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疼痛、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