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47-202503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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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翔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10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道第2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北市大同區)橋梁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輛應依道路速限之指示行駛及機車附載物品,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乃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造成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附載物碰觸同方向前方由林俊佑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車尾,致林俊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無名指伸肌罩破裂、右手無名指手指伸肌腱脫臼、雙側膝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