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5-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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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水純告訴被告蔡錦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蔡錦峯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林水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蔡錦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水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水純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及關節病變、外傷導致左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外傷導致左膝皮下異物殘留、外傷導致左膝關節腔內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林水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騎在水溝蓋上,擠靠在我車子的右邊,理應不可以走,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2 告訴人林水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複製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及本案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川柳紀念外科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