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6-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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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翁翊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街2段64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路邊起駛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翁御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6683-T5號自用小客車,沿水源街2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被告車輛駛入道路,隨即煞車減速,致騎乘NQG-0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劉智玄,因煞閃不及而追撞翁御宸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已縫合、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智玄告訴被告翁翊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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