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7-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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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貴(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原應注意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讓其所搭載之乘客下車,貿然於黃網線處臨時停車;適有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凱鈞(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繞越前行,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游家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該日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