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84-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居叡告訴被告李振暐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 被 告 李振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1147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由後撞擊同路段行駛在前方之吳居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居叡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李振暐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居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告訴人吳居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居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署113年12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