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審交易-189-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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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之蔡淑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蔣大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葉恒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均依序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蔡淑芬、蔣大為均因塞車,而先後煞車停等,然告訴人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蔣大為之小客車,蔣大為之小客車再追撞蔡淑芬之租賃車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鼻部瘀青等傷害(蔡淑芬、蔣大為均未致傷,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7日士檢云忠113偵14125字第11490123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係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居所均在上址,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住所亦為同址,此亦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道路26公里700公尺處,亦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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