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審交易-21-202503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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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勛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勛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1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適有包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華章(受傷部分,未具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林勛予小貨車右後保險桿與包正一機車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包正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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