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4-審交易-23-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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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雅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筠庭告訴被告馮雅琬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馮雅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雅琬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21分許,徒步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往對面環河街157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道路,適有丁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街157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致丁筠庭機車右側與馮雅琬左手肘發生擦撞,丁筠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馮雅琬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筠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雅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道兩邊都有往來車輛,就我觀察兩邊車輛都離很遠,所以判斷我小跑步可以過馬路,當時我還在馬路旁紅線右側,我過馬路走了2、3步,就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且告訴人機車是騎在道路紅線右側等語。 2 告訴人丁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雅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