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審交易-42-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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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陳美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59號、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幹線道)與康樂街136巷15弄(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洪沛緹沿康樂街136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致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告訴人洪沛緹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因而受有口腔兩處撕裂傷併牙齒受損、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告訴人洪沛緹受有右手遠端鎖骨骨折,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柔璇、陳美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與告訴人洪沛緹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洪沛緹於114年3月12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則於114年3月27日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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