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44-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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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璧源(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北路1段82號前時,因見右前方路邊有人招手欲搭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動向,即突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詠淯行經該處沿第一、二車道中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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