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51-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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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官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官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圓環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11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駛入成功路2段115巷,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陳冠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圓環第6車道,亦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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