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交易-7-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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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利於民國113年1月7日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2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王子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2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小腦幕硬膜下血腫、左側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第9至第11肋骨骨折、左下顎體線性骨折、下頷骨骨折、脾臟血腫、臼齒裂傷、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以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經該署轉送本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30日士檢迺維113調偵1378字第11390815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