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73-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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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411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陳威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行駛在其前方陳朝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而驟然煞停在交岔路口中央,因而緊急煞車(未碰撞),然告訴人後方之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右腳踝、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4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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