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74-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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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玄宇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聘 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711),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昊天嶺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廖江秀鳳下車完成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3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