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審交易-83-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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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宥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郡如,沿臺北市士林區仁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仰德大道4段口向左轉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適有告訴人曾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榕優,沿仰德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弘恩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榕優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弘恩、陳榕優告訴被告方宥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