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審交易-86-202503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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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龍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臺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9時16分 許,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新民街7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崔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傷、雙側腳踝鈍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5*10公分、左側膝部挫傷5*3公分及3*3合併瘀青、左側足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