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202503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璨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璨宇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尹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謝璨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璨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二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林區重陽橋往士林機慢車專用道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即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黃尹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謝璨宇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黃尹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尹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後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等傷害。 二、經黃尹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璨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 ,即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告訴人黃尹菲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尹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撞擊告訴人成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