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0-202503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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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淑美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王淑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惠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車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張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惠萍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王淑美騎乘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張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淑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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