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05-202503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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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葉博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 附近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竟仍於同年月14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23時,經葉博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之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博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未有邊開車邊抽K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