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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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