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23-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晧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 被 告 洪晧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皓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譚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譚俊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洪皓辰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俊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皓辰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譚俊哲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3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13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43)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