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4-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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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秉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2年11 月21日8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宋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7353卷第43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思賢受有傷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宋秉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大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大龍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余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宋秉霏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余思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余思賢倒地,受有右側三踝骨折之傷害。嗣宋秉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秉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待轉,但上開交岔路口沒有待轉區,伊就騎到民族西路內側車道,等對向車輛行駛過去,後來因為前方有車輛擋住伊視線,伊看好像沒有車,就繼續往大龍街方向前進,伊沒有加很快的速度,車頭露出來超過右側車輛一點點,告訴人余思賢就騎車從對向過來,約10幾公尺的距離,伊就煞車,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雙方車子倒地,伊認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所有肇事經過,伊認為本件是告訴人自己往前騎才會發生擦撞,伊自己的過失是來不及後退,但伊沒有繼續往前云云。足認被告已將車頭駛入告訴人直行方向之車道內,然有禮讓義務者是要轉彎的被告而非直行的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秉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