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交簡-18-202501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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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秀貞、洪○均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追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李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杰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洪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偉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所搭載之乘客劉秀貞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洪○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嗣李祐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貞、洪○均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區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害人洪○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