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交簡-23-20250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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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高健瑋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僅記載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之旨),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同為無照駕車且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稱:請考量我是初犯,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至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適高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同向自許峻瑋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許峻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高健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健瑋人車倒地,高健瑋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峻瑋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高健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瑋、告訴代理人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3.證明「許峻瑋騎乘LAJ-3818號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高健瑋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