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24-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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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發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妤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李永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發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安康路106巷口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蔡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永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妤姍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妤姍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撕裂傷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李永發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妤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妤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君悅牙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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