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25-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吉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陳秀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楊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楊吉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左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陳秀雲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楊吉仁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吉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