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交簡-29-20250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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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67至71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7至71頁)供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7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時速每小時52公里(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甲○○汽車左側車身因而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先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離我的車還很遠,之後告訴人的車之所以撞到我,一定是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本件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卷宗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