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審交簡-3-20250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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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V0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V036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