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審交簡-35-20250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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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右側手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賴捷凱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4頁),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賴捷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劉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時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碰撞,劉彥廷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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