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39-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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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德峰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陳德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峰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呂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德峰車輛前方,陳德峰所駕駛車輛車頭追撞呂姿慧機車之車尾,致呂姿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及腰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德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姿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