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40-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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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瓊崗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瓊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魯瓊崗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度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魯瓊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竟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危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並故意造成告訴人林育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告訴人亦不同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魯瓊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瓊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林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魯瓊崗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林育德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林育德因而鳴按喇叭示警,隨後林育德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超越魯瓊崗而行駛在其前方車道,魯瓊崗因認遭林育德挑釁而心生不滿,明知故意加速變換車道及加速後貿然煞停等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或駕駛失控而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後,見林育德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越林育德後,以迫近之方式向左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多次急停煞車,以此等方式致林育德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林育德並因魯瓊崗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林育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魯瓊崗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育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瓊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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