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審交簡-43-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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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葉良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親自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被告乙○○則停留事故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及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丙○○於車道中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幫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10公尺處(關渡大橋匝道,臨430506號燈桿)三角槽化島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走錯路而驟然減速,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丙○○機車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未發生擦撞,然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甲○○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甲○○騎乘機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嗣丙○○、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突然減速,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