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44-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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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5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滄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滄洲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滄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僑霖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1號   被   告 黃滄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滄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需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第4車道自對向直行至該處,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張僑霖機車左側車身與黃滄洲小客車由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僑霖人車倒地,張僑霖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僑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滄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滄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欲左轉時,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8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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