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審交簡-48-202503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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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林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明豐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華、林明 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明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豐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   ,然被告林明豐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因單純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未構成犯罪(無證據可證他車駕駛受有傷害),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被告林明豐之行為僅造成被告林明華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   ,而未有頂替被告林明華受追訴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明華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林明豐明知被告林明華涉犯公共危險罪   ,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 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9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教唆偽造文書、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洲子附近之田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00號處(下稱事故地點),與蔡易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蔡易機未受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地點,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樓住所後,教唆其胞弟林明豐(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現場,頂替林明華接受調查,林明豐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開事故地點,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以此方式隱蔽林明華,嗣經警發現有異,通知林明華於同日21時6分許到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易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林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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