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4-審交簡-5-20250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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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 充「(謝清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謝清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自路邊停車格後退至上開地點,由邱信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清辰於肇事後明知邱信吉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邱信吉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NAL-2220號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共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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