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審交簡-54-202502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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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5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黃思澕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函」更正為「公告」。 3.補充「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料失智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於96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公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9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9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口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達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思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有勘查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